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53分许, 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号小型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驶入机场航一路至一号桥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挡墙,造成沈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后被告人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及提取血液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查获及提取血液视频、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61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