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爆炸罪(未遂),于2014年11月2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西北路的“新鸿顺”餐馆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日20时许,其驾驶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从 “新鸿顺”餐馆出发,沿五峰镇正街、沿河西路往五峰镇“巧巧宾馆”方向行驶。20时28分,当车辆行驶至五峰镇沿河西路与水闸桥西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抽血送检,沈某某于2020年1月5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向家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联系电话1354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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