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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武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园**栋**单元**室。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2时58分,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二环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马场二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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