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4时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325省道由韶山市往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地段时,发现前面有公安民警在查酒驾,因其喝酒驾驶害怕查获,遂行倒车想掉头逃避检查,与其后之车相撞,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此设卡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3mg/100ml,随即民警口头传唤沈某某至云湖桥镇卫生院化验室聘请医务人员抽取沈某某血液样品两份,并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7.5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0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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