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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营**号,现住址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号的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北环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芗城区芝山法庭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3.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刘朴兴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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