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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环县曲子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其舅舅王某甲、表弟王某乙在环县曲子镇老街道“***菜馆”吃饭,期间沈某某饮用了啤酒。饭后,王某乙开车将沈某某、王某甲送到王某甲的租住处。随后,沈某某驾驶甘M*****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返回“***菜馆”,与雷某某、白某某等人喝酒,期间沈某某饮用了白酒。22时30分许,沈某某驾驶甘M*****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从曲子镇街道出发,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6km+200m(曲子镇五里桥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甘E*****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某某报警。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子中队交警出警处置,将沈某某带至曲子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20年10月2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13.73mg/100ml。11月4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并履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雷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江龙

检察官助理:杨  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152********)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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