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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作,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5.5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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