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精密有限公司监事,住苏州市吴江区**府**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新村**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2****的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本市吴中区**镇**花苑小区出发,途经中山东路、金枫路、苏福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长吴路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