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前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0****)由神奇东路往金水路方向行驶,03时3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丰都街道平安路何某某火锅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贵EU****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8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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