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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告人沈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1998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张赤涧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三轮摩托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庄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4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19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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