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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25分,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D*****号小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往黄冈镇方向行驶至X087线10km+800m处,碰撞到前方左转弯由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0.23mg/100mL。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头顶部软组织挫裂创及锁骨、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 朱琳森

                              2020年12月1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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