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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南约1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坏、沈某某本人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0mg/ml;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因路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某、邵某某、祖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5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路**路口南约100米处,因道路下水道的盖板损坏而发生单车事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被盗车辆。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mL。

5、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与固定物发生碰撞可以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物损人民币882元;被告人沈某某的《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证实,事故导致沈某某多处受伤。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强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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