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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09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狗街镇小山凹驶往狗街集镇,13时35分,其行驶至宜良至狗街17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64mg/100ml(乙醇/血)。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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