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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汪家坝由南向北行驶,当日01时15分许行至玉华线K41+700M(丁家湾路口)往北130米处时,摩托车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号小型轿车车尾部位相撞,造成被告人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饮酒嫌疑。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到通海秀山医院让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沈某某血样6ml。于2020年3月9日委托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沈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42mg/100ml 。故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2020年3月31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海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八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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