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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4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呼伦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等信号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 237.91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检察官助理:郭志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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