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响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国道**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7年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E9****号小型轿车在响水县双园路与开发路交叉口东侧倒车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斌
2020年 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国道**号,联系方式1518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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