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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48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注销状态)沿宿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侧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915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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