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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宜兴市**镇**新村**号楼**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荆溪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发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0636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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