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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74********,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群众,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森祥车业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敦煌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与119专道交叉路口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裴**驾驶的甘******号金运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裴**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3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2.证人裴某某、沈某某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生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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