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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沈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家园**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8年7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时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MK****小型轿车沿兴化市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桥引桥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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