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市辖区**岗**庄**号)。2016年7月12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并收缴赌资人民币795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徐雅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5****小型轿车,沿本区园西路西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六南路与旺鑫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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