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视力残疾的妻子郁某某沿启东市25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2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沈某某本人受伤,路过群众见状后报警。被告人沈某某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沈某某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沈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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