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府第**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88年5月27日被原徐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CX****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奎淮路左转弯进入徐师大二分部小区时,与沿小区道路准备出小区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CZ****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63.9mg/100ml血。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抽血照片等物证;
2. 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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