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0****的小型轿车,搭载周某甲及周某甲的孙子沿本市黄桥镇十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路段时,看到前方交叉路口有民警执勤,被告人沈某某为逃避检查,遂下车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周某甲调换位置,后由周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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