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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住滨海县界牌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W****轿车,沿滨海县坎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陆集线14-25号电线杆路段处时,与前方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钱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7.3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15000元人民币,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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