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兴隆县小东区至大灰窑1公里处被兴隆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兆军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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