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9年3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15时许,在新安县**村沈某某家中,沈某某与朋友赵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饮酒。饭局结束后,沈某某在家中休息至晚上23时许,沈某某独自驾驶豫C*****号轿车沿新安县涧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门镇克昌村三角转盘北50米处,在向西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苗某甲驾驶的豫C*****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苗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苗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又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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