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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运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号**室。2010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16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牌号为皖L6M****),沿本市江干区九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堡小区门口处,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沈某某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880****。

2.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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