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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23分,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本市南浔区和孚镇袁家汇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泉生一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巡逻交警查获。交警将被告人沈某某带至和孚交警中队,于当日20时44分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后于当日21时00分在和孚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过程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钰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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