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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沈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

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至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交通大道路灯92号)门前路段时,与双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73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与双某某达成协议,由双某某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协议等书证;2.证人双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科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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