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乡**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0时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酒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镇**广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沈某某的测试值为119mg/100ml。同日0时40分许,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在现场抽取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监控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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