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老西站外沈某某经营的餐馆吃饭期间饮用3两左右白酒,后沈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C6***的灰色长安牌越野车,搭载妻子王某某等人从餐馆外出发,经城西一路左转,经过城西派出所、大众广场、文体路往家里行驶。当晚23时12分许,当沈某某驾车行驶至文体路巴蜀印象外岔路口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沈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当场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542****)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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