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金星乡**村**号。现住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30分至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 租住的东山县西埔镇北市**小区喝酒,19时40分许, 被告人于醉酒状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0mg/100ml)驾驶闽E******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7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5KM+900M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车辆的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某及林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5.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现场平面图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0年7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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