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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现住白银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小型轿车,沿白银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停车时,将宾馆门前停车牌撞坏,并与宾馆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4、醉酒取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前科劣迹;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期间驾驶证已被暂扣,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醉酒驾车期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池

2020115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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