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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妨害公务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6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文盲,持家,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 年1 月23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 年2 月5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2020 年4 月3日, 经我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 日上午,在兴化市**镇**村,被告人沈某某采用推拉入户门等方式,非法向村民王某某索要数年前已被其丈夫出售的房屋,不听村干部和处警民警的劝阻;被告人沈某某在处警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咬伤处警民警杨某某的左手小拇指;经鉴定,杨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金某某、陆某某、顾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伤情照片;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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