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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起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华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指示灯行驶,在环北丝绸市场口被正在该处执勤的交警支队庆春中队民警金某某、协警王某某拦下,后因被告人沈某甲情绪激动,伸手打掉民警金某某的肩麦,并打了民警金某某一耳光。后被告人沈某甲被扭送至长庆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93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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