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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大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21时许,崇阳县**镇**草坪红绿灯处有人打架,大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庞某甲及协警程某某、庞某乙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沈某某因醉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协警程某某、庞某乙以及赶来增援的民警庞某丙打伤。后民警将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沈某某又将民警庞某丙打伤。经鉴定,程某某、庞某乙、庞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2.饶某甲、丁某某、饶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乙、程某某、庞某丙的陈述;4.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大道,联系电话1347688****、183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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