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东山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7时许,漳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钟某某、辅警叶某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芗城区欣隆盛世外滩A区大门口出警,报警人王某某指认被被告人沈某某殴打并提出到派出所处理。在警车上,被告人沈某某与王某某再次争吵,民警对双方进行劝告,被告人沈某某不听劝告并口头挑衅民警,继而用手掐辅警叶某某的颈部,用拳头击打辅警叶某某的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哲荣
检察官助理:郑弘楠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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