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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龙井**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先后于2020年3月16日、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4月16日、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租用门面房,招揽并容留卖淫女侯某某、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按比例分成。经查明,侯某某、屠某某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崔某某等9人提供性服务,并以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嫖资。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屠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辨认、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恩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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