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街**号**幢**,现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队。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违法经历:因吸毒于2019年8月31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28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在其居住的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西瓜地旁的一自建房一楼客厅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的尿液样本中毒品成分氯胺酮-K粉呈阳性,吸毒人员廖超亿的尿液样本中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4.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杰飞
检察官助理:陈丽群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本案材料共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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