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专文化,湖口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19时30分许,冯某某、杨某某和周某某三人来到被告人沈某某位于湖口县**镇**路**仓库附近一处私宅二楼的小客厅,冯某某提供冰毒,沈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四人轮流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采集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沈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冯某某、杨某某和周某某三人在其位于湖口县**镇**路**仓库附近一处私宅二楼客厅的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卫萍
检察官助理:柳麟姗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