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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长沙市天心区**街**巷**号**房。2008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街**巷**号**房家里,容留吸毒人员舒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5月10日左右一天的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天心区**街**巷**号西门502房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并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吸毒人员舒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

2020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天心区**街**巷**号西门502房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并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吸毒人员舒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天心区**街**巷**号西门502房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并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吸毒人员舒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王府井百货肯德基餐厅外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法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4、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5、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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