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4〕2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7月初开始,沈某甲(另案处理)租用沈某乙位于民安街道办民安圩粮所对面**村路口处的档口,并在档口内开设一台设有六个赌博位置的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其间,沈某甲为了赚取更大利润、招揽生意,免费给参赌人员提供毒品冰毒、香烟、快餐等,容留参赌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内吸食毒品冰毒,以促使参赌人员继续赌博。2014年7月14日和15日,沈某甲雇请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与沈某甲系同胞兄弟)管理游戏机室,并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收钱、退钱等工作。沈某某在管理该游戏室过程中,明知参赌人员在游戏机室内吸毒并不加以制止而容许参赌人员吸毒。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当场将参与赌博并吸毒的沈某丙等12人查获。经现场检测,沈某丁、林某某、沈某戊、沈某己、王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谢某甲、李某甲、沈某丙现场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2.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3.证人沈某丁、林某某、沈某戊、沈某己、王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谢某甲、李某甲、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提供场所供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4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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