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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处社区戒毒。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虹莘路**弄**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行处理)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及吸毒人员徐某某在虹莘路**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3月至7月间,其先后三次在被告人沈某某住处虹莘路**弄**号吸食冰毒。

2.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同仁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徐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376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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