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4********,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街**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天威科技厂门口附近小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苏E5****”的轿车内,采用拆袋直饮的手段,先后4次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2. 201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3. 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4. 201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自己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可待因1次。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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