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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08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受同案人郑某某(另案起诉)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同德横滘路42号名轩汇足疗中心内,容留刘某某、周某某、敬某某、陈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及收银工作。2020年5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卖淫女刘某某、周某某、敬某某、陈某某等人及嫖客,并缴获避孕套224个、现金人民币920元、营业报表1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避孕套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敬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3张

3.《具结书》1份

4. 缴获的避孕套224个、现金人民币920元,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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