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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容留卖淫案)_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5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养生馆。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区的**养生馆内,为范某某、文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多次容留范某某、文某某实施卖淫的违法行为,并按每次40元至50元钱不等的价格收取范某某、文某某每次实施卖淫后的违法所得作为提供场所的费用,截止案发,沈某某为范某某、文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非法牟利约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一

                               书记员:刘石坚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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