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在绥宁县**路老桥头处开办了“桥头快餐店”,经营快餐和住宿,同时聘请张某甲为其打工,主要负责收钱、上菜、洗碗和搞卫生等事情。自“桥头快餐店”营业以来,沈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粟某某和曾某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20元至30元不等的“台费”,如果卖淫女被包夜,则收取200元的“台费”,至2020年6月23日案发时,沈某某共收取“台费”约100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张某甲、曾某某、陆某某、粟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抓获经过、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开设的“桥头快餐店”多次容留王某某、粟某某、曾某某实施卖淫行为,并从中收取“台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及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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