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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6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1年、2002年分别因诈骗、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008年、2009年分别因敲诈勒索、为赌博提供条件、吸毒等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至张某某所在的“贵宾1”包房内,推搡、脚踢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沈某某被KTV工作人员劝离包房后,又在上址KTV楼下与追赶而至的被害人张某某互殴。其间,与被告人沈某某同行的二名男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上址KTV唱歌时,因沈某某敬酒时未理睬,被沈某某带人殴打,其至KTV楼下与沈某某理论时,又被沈某某等多人殴打。

2.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上址KTV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沈某某至张某某所在的包房敬酒时,与张某某发生言语摩擦,后沈某某带两名男子对张某某进行推搡,并脚踢了张某某。双方被劝开后,张某某跟随沈某某下楼,先打了沈某某,后被沈某某及同行的两名男子围着拳打脚踢。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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