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等地,无故殴打他人,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在汤某某打牌赢钱后,向汤某某索要红钱被拒,遂无故殴打汤某某。
2.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9月9日,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原联华超市购买拖鞋,无故辱骂和殴打超市服务员王某某。
3.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某某汽车租赁店内,因成某某将其网上赌博告诉王某某,遂殴打成某某。
4.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中海石化加油站,用油桶购买散装汽油被加油站工作人员陈某某拒绝,遂殴打陈某某。
5.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将面包车停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港西路,无故辱骂、殴打让其移车的钱某某。
6.被告人沈某某与黄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在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御金汤浴室内,为帮该浴室被停牌的某技师出头,殴打浴室领班柳某某,造成柳某某左耳耳膜穿孔。
7.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8月1日,酒后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海民路、辽海路路口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无故殴打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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